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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水建(2010)236号文

时间:2010年11月08日 点击:

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赣水建管字〔2010236

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各水利招标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并经2010年度第6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河道湖泊治理、水利血防、安全饮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相关法规规章对列入省重点工程的水利建设项目招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测、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本办法规定招标的项目,必须依照相关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自觉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省水利行业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进行记录公告;

(四)对本省水利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管;

(五)组建并管理江西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子库);

(六)直接负责以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1、省水利厅组建的项目法人和直属单位负责建设的水利工程;   

2、保护面积5万亩以上圩堤工程;

3、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工程;

4、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工程;

5、最大过闸流量大于100立方米每秒的水闸工程;   

6、装机1000千瓦以上的排灌工程;

7、设计灌溉面积5万亩以上,且年度投资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灌区工程;  

8、工程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农村安全饮水单项供水工程;

9、省级以上资金实施的五河重点段防洪应急整治工程;

10、列入《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近期治理建设规划》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省水利厅设立江西省水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下设办公室(简称省水招办,设在厅建设与管理处),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四)协助省水招办对本地区省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并直接对第六条规定以外的项目实施行政监督。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审查、核准符合相应条件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条件。

(二)核准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招标评标办法)。监督招标人从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监督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作出暂停开标、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宣布开标或评标结果无效、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等决定。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四)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接受有效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招标

第十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按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按招标的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开招标,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二)应急度汛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按上款规定的程序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招标人可自行招标或委托符合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售招标文件可收取成本费,采用经评审合理低价法的项目,每份标书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采用综合评估法的项目,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从招标代理机构所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费、招标文件费及招标代理服务费中提取费用。

第十四条从事水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符合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条件后,方可承担水利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至少选择一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不少于3家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报名截止时间、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费用和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项目法人应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招标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1、招标具备的条件。包括项目法人组建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报告批准文件、年度计划安排文件、年度实施方案批复文件、施工图等。    

2、招标方式及分标方案。包括施工、监理、信息化、设备等不同类型项目的招标方式。申请邀请招标的,必须列出拟邀请的投标人,且不得少于3家。

项目法人应对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内容,详细列出施工、监理、信息化、设备等项目的标段划分方案。凡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内容中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都应列入招标内容。

3、招标计划安排。包含工程施工、监理、信息化、设备等不同类型的招标详细时间计划安排。

4、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招标人应按照有关资质(资格)的管理规定,提出对施工、监理、信息化、设备等不同类型项目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条件。  

5、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招标人应结合招标评标的工作量大小、工程类型等情况,提出施工、监理、信息化、设备等不同类型招标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数量及专业构成。  

6、招标组织形式,分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应附拟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对申请办理自行招标的,应附相应的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证明材料。

以上内容中如涉及邀请招标、自行招标等须审批或核准的,应经相应审批部门批准。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成资格预审小组,在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接受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从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二)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三)对中标人公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十四)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该在招标项目备案后90天内完成招标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招标周期或者不开展招标工作。原则上在90天内未完成招标工作的,招标备案自行废止,须重新办理招标备案。

第二十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带有歧视性或排他性条款;

(二)将指定品牌或特定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三)要求投标人带资垫资建设等。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必须载明评标办法。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多处错漏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报价组成异常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人员全部或部分相同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授权同一人作为投标人代表的;

(七)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单位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有证据证明投标人之间串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三)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四)有证据证明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弄虚作假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

(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对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的水利工程评标专家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1人,经济类评委不得少于1人。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单位的负责人、代理人、以及参加投标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作废标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投标函无单位盖章且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或者虽有代理人签字但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三)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投标函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七)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八)投标人提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同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九)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十)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十二)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十三)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明显缺乏竞争而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或者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招标: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二)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三家的;

(三)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使得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四)招标人编制的标底或最高限价出现严重问题的;

(五)中标单位的投标价超过了相应的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

(六)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当重新招标的。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和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的不再收取招标文件工本费。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情况;

(四)招标人对招标工作自评意见;

(五)附件(中标通知书、专家评分表等)。

第四十三条中标候选人经相关网站公示5天后,无质疑、投诉等特殊情况,招标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指定分包人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应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六条当确认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认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员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内容,遵从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主题词:水利建设招标投标办法通知

抄送:省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监察厅。

江西省水利厅办公室                 2010年1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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